財產管理辦法
| 一、 | 本校經採購、撥入、接管、沒收、徵收、捐贈等所獲得之一切財產得適用本辦法之規定。 |
| 二、 | 本校財產共分五大類: 1.土地。 2.土地改良物。 3.房屋建築及設備。 4.機械及設備。 5.交通及運輸設備。 6.雜項設備。 |
| 三、 | 財產採購驗收完畢後,由庶務組財產管理單位填寫財產增加單及財產分類帳簿。 |
| 四、 | 財產之價值,依購進或營造之原價為準,但原價無法查明時,由管理機關估定之。 |
| 五、 | 財產分發保管或使用時,由經管人登入財產分類帳卡,分配各使用單位使用之財產,如因業務需要由該單位移轉與另依單位時,應即填具財產移動單為財產移動之登記。 |
| 六、 | 對使用中之財產應善盡責保管之責,遇損壞或不堪使用時應及時請修,未經核准不得私自移轉或借撥。 |
| 七、 | 個人領借用之財產限供校內使用者,均應分別填寫借據財產請領單經總務主任 、單位主管核章轉呈校長核准後交經管單位登錄使得出借。 |
| 八、 | 各教室財產由各班導師填具保管單據交設備組核章後, 由庶務組存查。 |
| 九、 | 凡與教學有關之設備統籌由設備組交有關人員保管,並填寫保管單據交設備組核章後,由庶務組存查。 |
| 十、 | 各處室辦公室應由主管人員指定專人保管,由二個以上單位共同使用者,由機關主管指定專人保管。 |
| 十一、 | 財產管理或使用人,對所保管之財產有下列情事之一者,應依法究辦: (一) 盜賣國有財產經查明屬實者。 (二) 以舊品或廢棄品抵充價值或效用較高之財產謀取不法利益者。 (三) 未經核准或未經法定程序辦理而擅為收益、出借者。 (四) 侵占國有財產者。 |
| 十二、 | 財產管理或使用人員,對所保管或所使用之財產,遇有遺失、毀損或因其他意外事故而至損失時,應依據審計法有關規定,檢具有關證件層請審計機關審核。 審計機關查明已盡善良管理人應有之注意解除其責任者外,應依審計機關核定各機關人員財務責任作業規定辦理。 |
| 十三、 | 財產報廢於未經核准處理前,其保管或使用人員,因故意或過失而遺失、毀損時,應依該項財產原估定之殘值或新舊程度、效能相同財產之市價賠償之。 |
| 十四、 | 本機關首長、主管人或財產保管人員異動時,對於財產之交接,應確實依照公 務人員交代條例之規定辦理,並按照財產管理單位之財產紀錄列冊點交。 |
| 十五、 | 本機關員工離職時,應將保管或使用之財產交還,如有短缺而未賠償者,除不 發給離職證明文件,應追究損害賠償責任。 |
| 十六、 | 本機關之財產,機關首長於必要時,得隨時派員抽查或盤點。財產管理單位及使用單位每一會計年度至少實施盤點一次,並應作成盤查(點)紀錄。 |
| 十七、 | 財產經抽查或盤點後,應注意下列事項: (一) 抽查或盤點人員於盤查(點)紀錄註明盤查(點)日期及結果。 (二) 如有損毀者,應即查明原因,其由於保管或使用者之過失所致者,保管人或使 用人應負賠償責任,其因意外事故或為正常使用自然毀損者,應依照規定手續 報廢或報損。 (三) 如有盤盈或盤虧情事,應分別查明原因,並按照規定補為財產增減之登記。 (四) 盤查(點)完竣後,並應將財產盤存情形連同盤點紀錄報請核閱。 |
| 十八、 | 本機關之財產,非報經核准及依法定程序,不得將財產移轉或撥交其他機關。 |
| 十九、 | 本機關財產毀損,致失原有效能不能修復,或經評估修復而不經濟者,得依有關法令規定程序予以報廢,並應注意下列事項: (一) 在未奉核定處理前,應妥善保管,不得隨意廢棄。 (二) 財產之報廢,應依各機關財物報廢分級核定金額表,之規定辦理。 (三) 財產之報廢,依各機關財務報廢分級核定金額表,需報審計機關審核者,應由 財產管理單位填具辭產損報廢單。 |
| 二十、 | 報廢之財產,不得再以財產列管,其後續處理,除其他法令另規定外,經評估後得依下列方式處理: (一) 變賣:已失使用效能,而尚有殘餘價值者。 (二) 再利用:失其固有效能,而適合別項用途或其整件中有部分附屬設備,於拆除 後可供使用者。 (三) 轉撥:可無價轉讓他人使用者。 (四) 交換:可與其他機關或公營事業交換使用者。 (五) 銷毀或廢棄:毫無用途者。 不動產以外之財產變賣,其變賣及估價作業,應依各機關奉準報廢財產之變賣及估價作業程序辦理。 本機關辦理第一項作業時,主管機關得珮原監督辦理。 |
| 二十一、 | 本機關之財產,如因災害、盜竊、不可抗力或其他意外事故,致毀損或滅失時,應依審計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一條規定,檢同有關證明文件經主管機關查明屬實,轉請審計機關核准後,解除其責任。 |
| 二十二、 | 本辦法經核可後實施修正時亦同。 |